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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院枉法裁判 受害人官司缠身没尽头

2006-05-01 18:00:00 来源于:未知 | 作者:admin | 浏览:
中天精品大厦A区工程已经竣工近五年了,开发商潍坊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早已全部售出,其故意违背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宋志善失业已经三年,其所欠

   中天精品大厦A区工程已经竣工近五年了,开发商潍坊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早已全部售出,其故意违背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宋志善失业已经三年,其所欠的大量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无法兑现。这一切都是公平正义化身的潍坊市中级法院的法官有法不依、故意枉法制造的恶果。

   2002年3月30日,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二建)承建潍坊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发包的中天精品大厦A区工程,宋志善承包了这个工程。

(1)宋志善拿着上级机关批转的信函转交给法院,法院至今置之不理。

    宋志善上访近三年,拿着各级人大、上级法院、政法委批转的信函交给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中院至今置之不理,宋志善拿回后保管了起来,成了潍坊市司法腐败的一个见证。

(2)中天公司、潍坊二建、宋志善三方共同签定了协议.

    中天公司作为发包方、潍坊二建作为承包方、宋志善作为工程负责人三方共同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合同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第38.1条约定:精品工程大厦A区,该工程承包人计取管理费造价的1.5%,其它工程款付工程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宋志善。

    因中天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建设单位的原因,使工期拖了将近一年。2003年12月16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后,中天公司不组织进行工程验收,而是擅自改造结构强行使用。经多次协商,于2004年7月22日,中天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中天精品大厦A区工程竣工结算付款协议》。

    该协议确认了:

    1、2003年12月16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针对结算付款保修而言)

    2、结算执行标准和材料对帐、定价、签证变更资料的时间约束。

    3、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15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4、甲方除代扣代缴应付款额3.3%的税金和1.5的乙方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直接付工程项目经理部。

    5、甲方如不能按期结算付款,每拖一天,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6、以前就本工程双方所签各种合同协议,凡与本协议不符的皆以本协议为准。

    根据2004年7月22日的《中天精品大厦A区工程竣工结算付款协议》,宋志善与二建签订了内部补充协议

    2004年8月5日,中天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中天精品大厦A区工程结算办法》,对结算取费作出调整,对材料价格的确认作出界定。

 (4)2004年9月24日,宋志善与中天公司签订了“验收事宜协议”

    2004年9月24日,为确保双方诚信,在潍坊市建设局副局长鞠允寿的担保下,宋志善与中天公司董事长丁宁按手印签订了《精品大厦A区验收事宜的协议》,确定了验收工程的同时进行工程审计结算;结算定案后付款至95%,余额保修期(2005年12月16日)完付清。

    同日递交完整验收资料的同时递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中天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建明签收。送审造价4483334.36元。

    2004年9月30日,宋志善协助中天公司通过了正式验收,质量:合格。

    后经多次协商中天公司对工程结算一拖再拖,不给正面答复。工程竣工已近两年,宋志善欠下的大量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法解决,宋志善无奈之下,于2005年7月14日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05年7月27日,首次开庭前,中天公司以与宋志善没有签订关于仲裁管辖的协议,宋志善直接提交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要求依法驳回宋志善的仲裁申请。但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以(2005)潍仲决管字第62号决定书驳回了中天公司的申请。

    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工程拨款对帐,证明工程拨款都是按合同约定直接拨给宋志善,中天公司和二建公司从没提出过异议。

    2005年9月2日,仲裁庭通过审理,作出了(2005)潍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

    2005年9月17日,中天公司不服(2005)潍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以中天公司与宋志善没有仲裁协议,潍坊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潍坊中院依法撤销(2005)潍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而潍坊市中级法院竟然不顾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在严重违反程序情况下,下达了(2005)潍仲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5)2005年11月7日,潍坊中院召开了听证会。

(6)合议庭人员一致认为:“中天公司与宋志善之间无仲裁协议,潍坊仲裁委无管辖权”不再作为问题。

    2005年11月7日,潍坊中院召开了听证会,合议庭一致认为:关于“中天公司与宋志善之间无仲裁协议、潍坊市仲裁委无管辖权”的问题,潍坊市仲裁委(2005)潍仲决管字第62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7号文规定,本问题不再做为调查的一个问题。

(7)2005潍仲裁字第5号卷第66页.

    听证会记载了合议庭的意见:“鉴于本案需要进一步调查,现在宣布听证结束,双方当事人对笔录签字。如有新的证据,应在本日起10天内向本庭提出,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当事人都说“听清了”,“再次听证的时间、地点另行通知,现在宣布休庭”并记录在案,唯独潍坊市中级法院装糊涂,给双方当事人举证期刚刚到第8天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潍坊市中级法院以宋志善与中天公司无仲裁协议,潍坊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无依据为由,违法下达了撤销潍坊市仲裁委(2005)潍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的(2005)潍仲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红堂堂的大印下面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11月15日。

  (8)潍坊中院的(2005)潍仲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虽然明知裁决书是62号,却写成65号,把潍城区写成潍坊城区,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写成《建筑施工合同》,当宋志善好心的告诉法官,请他们补正一下,可是被法官傲慢的拒绝了。

    宋志善第一眼看见这份裁定书,宋志善差点没有背过气,法院要是不讲理了,老百姓还有活路吗?

    宋志善认为,法官审判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这是人人皆知的浅显道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是以法律为依据,也就是依法作出的解释。人民法院只有依法撤销裁决书所做出的裁定书,当事人才无权上诉、申诉、检察院无权抗诉、法院院长无权纠正,而违法撤销的应该予以纠正!

    潍坊市中院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成了自己任意枉法裁判的挡箭牌!

    宋志善为此到过最高法院、山东高院、全国人大、山东人大、潍坊人大、潍坊市政法系统联合接访日及直接向潍坊中院多次反映该问题,各上级单位也多次致函潍坊中院督促其依法审查处理,现已历时两年半,潍坊中院至今置之不理,宋志善却把这些带有国徽的信函当作宝贝一样的保存了起来。

    因为潍坊市中院的一个违法裁定,让宋志善在法院的大门前徘徊了三年。宋志善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所以他从来都没有失去对法律的信心。他又以个人名义起诉中天公司,潍坊市中院以宋志善主体资格不适合为由被驳回,宋志善上诉省高院,高院裁定指令潍坊市中院继续审理。

    2008年3月1日,潍坊市中院下达判决,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宋志善工程欠款828181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案件目前正在审理期间,但宋志善似乎已经看到了光明!

    宋志善表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对(2005)潍仲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做出纠正,他将坚持抗争下去!他坚信,公正的法律总有一天是会给他一个答复的。

    相关链接:

    根据法释〔1998〕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有人可能认为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书,无权上诉、申诉、检察院无权抗诉、甚至于法院院长都无权纠正。所以,法官才敢于随意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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